【案中说法】
在项目验收阶段,合同双方可能会这样扯皮:
乙方:合同时间已到,项目干完了,你要验收了。
甲方:系统还有些bug,运行不流畅,还有点需求没改完,搞定才能验收。
乙方:这些是小问题,是合同之外的,你帮忙验收,我帮你搞定。
甲方:不搞就不验收。还没验收,态度就这样,验收后岂不是服务更差。
乙方:你不验收,我就停止服务了。
甲方担心系统停止运维,心不甘情不愿的,就签收了验收报告。
这种情况下,甲方能否以受胁迫为由,不认同验收报告,进而不付款呢?
前述对话场景十分典型。关于能否以受胁迫为由对验收报告反悔,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从实体上来说,《民法典》尊崇私法自治,要求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受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从程序上来说,《民诉法》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主张签署《验收报告》系受到胁迫为由,需对此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且,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需接近刑事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项目甲方在诉讼中主张其受乙方胁迫签订《验收合格证书》,法院认为(1)甲方所谓的胁迫,即“不出账”(乙方不使用系统出账),不是合同内容。(2)乙方表示该服务不是合同内容、不提供服务后,甲方仍然签署验收合格,是衡量利益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不支持甲方该主张,进而判决甲方应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案为鉴】
在项目交付过程中,双方对接人需认真把握交付内容和边界。
同时,甲方对接人需积极推进项目、协调己方资源,不能将自身熟悉和操作系统、推广系统使用的义务,转嫁给乙方。否则,就如本案,甲方公司称“自身不具备出账工作的业务能力”,要求乙方处理出账工作,最终输了官司。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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