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带着老客户自立门户?先看看这个团队是怎么败诉的(案中说法23 | IT项目纠纷)

【案中说法】

想象一下,你的团队辛辛苦苦为甲方服务了半年,对方也对你每月的工作成果表示满意并签字确认。但当你去收款时,甲方却拒绝付款,法院会给你说法吗?


本案业主单位新疆客户,总包为北京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新疆公司。除了总包、分包合同外,业主和新疆公司间还有一份相关合同。且当事人自认,分包合同为补签。(这里面的弯弯道道看出来没?)


北京公司称,某四人原为自由职业人员,后申请挂靠到北京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供外包服务。后新疆公司找到北京公司,希望签署技术服务合同通过北京公司向业主单位结算这几个人的服务费,自此,北京公司才被动知道四人已加入新疆公司。


该四人在业主单位打卡,获得业主单位绩效认可。早期的外包服务费业主也向四人结算完毕。


现就某系统外包服务费要钱,业主单位自认费用确实没结算,但不认可打给新疆公司。法院能否支持四人团队、新疆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

(1)业主单位和总包之间签订有维护合同。早前结算成果的费用对应该合同。

(2)本案争议维护费对应的系统,属于该合同标的一部分。

(3)业主单位早期向四人结算服务费,认定是在向总包单位结算。虽四人已在新疆公司就职,但业主单位不知,也不应当知。

(4)基于合同相对性,该费用不应由四人向业主单位结算,而应通过总包单位。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法条字面含义,合同相对性是原则,突破相对性才是例外。


本案中业主单位就合同维护费和北京公司签署了合同,基于相对性,只能由北京公司来结算。(例外情况包括债权转让,等)


以案为鉴

本案启示很多,尤其涉及到骨干集体出走、另立门户时,跟老客户、壳公司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对骨干团队而言:

“谁干活,谁收钱”的商业逻辑并不等同于法律逻辑。在没有与最终业主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收款权利依赖于其与总包方的协议,风险转移给了总包方的信用。


(1)法律雷区。注意竞业协议、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


(2)与业主方的合作基础脆弱。 业主方选择你,可能只是因为“便宜”和“熟悉”。一旦原公司发起法律行动,业主方为自保,很可能第一时间中止与你的合作。


(3)合规路径探讨(如果非要创业):


 首先是要降低法律风险,注意是通过“清洁机房”原则(完全不使用原公司任何材料)、重新开发,还是与原公司谈判授权等方式,获取必要的技术内容,这也是业主单位所需要 。


其次,涉及到资质、壳公司时,除了总包合同、分包合同之外,不妨辅之以债权转让协议,或向第三人履行。在这期间,创业团队要尽快获得资质,以应对业主方自身审计(费用为什么打给第三方?是否在规避什么?是否还要给乙方续约?)


最后,如果想直接与业主建立关系,则必须签订正式的合同或补充协议,避免依赖“事实履行”。



二、对业主方而言:

允许非合同方的人员长期提供关键服务并进行管理(如绩效评估),会给对方造成“默示认可”的口实,极易引发类似本案的纠纷,即使胜诉也耗费大量司法和行政资源。


 应建立严格的供应商和人员管理制度。任何服务的提供、人员的变更,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和程序执行,避免与合同外的实体发生直接的管理和结算关系。


在复杂的项目合作中,各方都应确保商业安排、合同文本、实际履行和结算流程四者高度统一,避免出现像本案这样“两张皮”的情况,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纠纷。


三、对原雇主单位而言,除了与甲方预先签订人员竞业条款外,可采取的法律工具包括:


(1)竞业限制协议。 出走的骨干是否属于受竞业限制的人员?公司是否支付了经济补偿?这是追究其个人责任最直接的抓手。


(2)商业秘密保护。 客户名单、项目技术方案、业务逻辑等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方是否使用了这些秘密?这是追究新公司(或骨干新成立的公司)法律责任的关键。


(3)追究业主方的法律责任。 业主方在明知骨干团队与原公司有竞业限制等约定,仍与之合作,可能构成共同侵权。